第1章 :武松上诉的签证工程款诉讼案 (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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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松江市高新开发区深圳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松江市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讼诉被告松江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四局第六公司。)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认审理。原告武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李红,被告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刘畅,被告华夏四局第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治,被告文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松江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45072、5元。及判令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1月份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6804.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与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将被告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北区大红土教职园区,三期的建设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实际建筑施工。约定工期从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事后原告按约定,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基本竣工时,由于发包方、总建筑方,改变图纸,并要求原告按新的图纸进行重新改造。导致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改造,同时造成原告人力及物力和工期的增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以总承包方及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付。无奈之下,原告找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各被告之间推诿至今未果。另查明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注销企业。其股东为松江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江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注销。其股东为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注销的两家公司均未办理注销清算。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履行建设公司任务,同时按各被告的要求,又重组建筑,虽然各被告给了建筑期间的工程款,但对更改图纸期间,增加工程量的劳务等费用,未能支付工程款。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款。
鑫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天缘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合法注销,鑫业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天缘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
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江市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初,已经签订《专业分包三方协议书》,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丙方所分包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相应的配合。”协议第三条明确截止,协议签订时,已经支付工程款451万元。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和丙方一致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的任何权利。因此华夏四局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松江市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只与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江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联。至于原告与何方存在合同关系,皆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已经协助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劳务公司。)解决了全部农民工工资问题,天缘劳务公司再有欠付个人的款项,不应再由答辩人承担。2018年12月。松江市审计局发现案涉项目存在拖欠劳务公司劳务费的问题,为此,答辩人按照市政府的指示,积极与华夏四局进行账目核对,组织落实资金,天缘劳务公司,已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9日,对工资进行发放,华夏四局与天缘劳务公司皆出具说明表示,表示已无拖欠任何工资。若本案经审理查明拖欠原告款项属实,华夏四局与天缘劳务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款项。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松江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进度款。目前因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分别结算。即承包人与总承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再与分包人结算。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中建四局与天缘劳务公司在此前,已承若:解决完全部农民工工资,若本案经审理查明,拖欠原告款项属实,答辩人也不应再承担该部分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