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武松上诉的签证工程款诉讼案 (第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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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武讼,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松江市职业教育产业园项目,A1—A3,A11—A17,B1—B5,C1—C3,D1—D9。卫生洁具安装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施工;2:分包价格为大便器安装(含管线)90元/套,小便器安装(含管线)80元/套,拖布池洗手盆安装(含管线)75元/套,大便器蹲台砌筑抹灰50元/个,水钻打眼20元/个,管线改造切沟槽10元/米;3:以栋号为结算单位,每栋楼安装改造全部完成,经项目部验收合格,支付所完成工程量75/%,经建设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所完成工程量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无质量问题两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等等合同条款。
2018年10月8日,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武讼就松江市职教园区,A1、A2、A3、A11—A17,B1—B5,C1,D1—D9,卫生洁具现场盘点汇总,最终确认洗手盆含大水龙头859套,柱盆含大水龙头套189套,座便器149套,蹲便器1885套,蹲便器上水箱947套,脚踏阀938套,小便器753套,拖布池含小水龙头284套,水池上小水龙头256个。
另查明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武讼账号通过工商银行,转款共计452800元,另通过劳动局调解,支付11万元。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武松共计支付人工费552800元。
再查明,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核准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鑫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依法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卫生洁具现场盘点汇总表。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夏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武松与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分包关系,武松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夏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武讼应当提供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证据,根据2018年10月8日,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讼就松江市职教园区A1—A3,A11—A17,B1—B5,C1,D1—D9。卫生洁具现场盘点汇总,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庭审中武松对于结算单中,载明的总价款449250元,未提出异议,鑫业公司举证证明已向武松支付工程款共计552800元。故在双方结算确认的范围内,本院无法认定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关于武松主张在结算范围外的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情况,故其主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武松提供的图纸、经济签证,工程变更确认单等均为复印件,被告方对其均不认可,且庭后经武松申请,本院亦未调取到该组证据的原件,且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武广庆实施了2018年,结算外的工程。故本院对武松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武松的鉴定请求,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且无法举证证明,即使存在工程的变更,该变更的工程量,并未计入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中,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武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其主张作为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股东的鑫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以上认定,本院对武松主张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夏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华夏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夏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武松负担。